政策解读|健全监管制度 促进网络交易

  发布时间:2021-03-30 17:33:45  

2021年3月15日,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出台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发布,并将于2021年5月1日开始施行。此《办法》是基于2014年1月26日由原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60号令)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发展与出现的新问题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与完善,是我国政府在网络交易监管层面出台的最新规范性文件,为我国网络交易的高效性与安全性提供了法律保障。

《办法》关注网络市场交易秩序的焦点问题,针对网络交易新业态、小额零售交易界定、交易平台经营者主体责任、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从监管层面作出相应规定与具体实施细则。总体而言,《办法》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了其新亮点与新规定,值得关注。

一、强化网络平台经营者主体责任

在互联网领域内“平台二选一”、“独家交易”行为是《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但平台实施的限制行为隐蔽性强,取证相对困难,对于平台而言,商家在其中处于弱势地位不敢得罪、更不敢起诉强势平台,给监管执法增加了难度。为此,《办法》规定了平台不得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不得实施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办法》更加细致地将平台常见打压措施明确为违规行为,并对网络平台经营者的权利作出了更加细化的规定,加强了实践层面的可操作性,为商户维权和监管执法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二、细化《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

此《办法》在《电子商务法》的基础上,针对其现有规定进行了补充与细化。在《电子商务法》第十条中规定零星小额交易活动无须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但未说明零星小额的具体限额。对此,《办法》对其中的“零星小额”作出了具体的标准,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为其豁免上限并履行纳税义务。这一规定使得监督执法部门可以统一执法尺度,做到执法的客观与公正,同时对于流量造假、刷单刷量的经营者来说,超过了交易额红线,不仅要负担刷单成本,还要承担高昂税费,本办法也以此打击了违规行为。《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但并未对其报送日期与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办法》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在每年的1月和7月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身份信息,建立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加强了信息高效交流,为科学监管提供了坚实基础。

三、关注电子商务新业态的发展

我国网络交易不断发展,由此出现了一些新业态,如“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交易模式,虽为经济发展注入了新活力,稳增长促就业,但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监管问题。就此,《办法》将“网络直播”、“网络社交”纳入电商范围,如相应主体实质上提供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就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定位,明确了各参与方的责任义务。对互联网发展新业态边界模糊化、平台多元化的特征进行了明确规范与责任归属,促使这两类新业态合规经营,使监管工作有法可依,促进网络空间健康发展。

结合当前网络交易监管的现实需要,《办法》对社会高度关注的重点领域和重大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确立了有关规则。其主要亮点有:针对网络经营主体登记问题,对《电子商务法》规定的“零星小额”和“便民劳务”两类免于登记情形进行了具体界定,提升网络经营主体整体合规度。针对“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网络交易新业态,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定位,明确了各参与方的责任义务。针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严格压实主体责任,督促其切实规范经营行为、强化内部治理。针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规则作出详细规定,切实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针对虚构交易、误导性展示评价、虚构流量数据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制,禁止各类网络消费侵权行为。

总的来说,作为贯彻落实《电子商务法》的重要部门规章,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细化完善,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制度规则,对完善网络交易监管制度体系、持续净化网络交易空间、维护公平竞争的网络交易秩序、营造安全放心的网络消费环境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解读专家:

王卫东,现任职于西北政法大学商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院学术委员会委员,西北政法大学电子商务及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电子商务及法律系主任,全国高校电子商务及法律专业联盟秘书长。

徐  妍,西北政法大学商学院。

(网监处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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