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陕西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
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陕西省
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清单(2022版)》的通知
各设区市、韩城市、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行政机构,省纤维质量监测中心: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和《陕西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持续推进全省市场监管执法规范化建设,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省局制定了《陕西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以下简称《不予处罚清单》)《陕西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以下简称《减轻处罚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贯彻落实提出以下要求。
一、准确认识“两个清单”
制定《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是细化《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的重要举措,是落实包容审慎监管、优化监管方式的有效方法,是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途径。各单位要准确认识依法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以及准确适用减轻处罚的重要意义,将落实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与执法规范化建设结合起来,与落实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结合起来,与落实执法为民要求结合起来,在有效发挥行政处罚刚性惩罚作用的同时,充分发挥柔性教育作用,通过“宽严相济”的执法方式,努力为我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贡献市场监管力量。
二、准确把握“两个清单”
不予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上述规定既是制定两个清单的根本遵循,也是执法实践中判断是否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基本原则。是否符合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条件,既要考虑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还要考虑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做出判断。及时改正是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必要条件,及时改正既可以是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之前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也可以是在市场监管部门第一次指出违法行为后积极改正到位。拟给予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应当充分调取当事人存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情形的证据,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裁量的事实、理由、依据。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可以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三、准确执行“两个清单”
《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是在切实考虑我省市场监管执法实践并充分借鉴兄弟省份经验基础上制定,各单位要严格遵照落实,切实将政策红利传递到每一个市场主体。对两个清单中的违法行为经综合判断后决定给予处罚或者不予减轻处罚的,既要在调查终结报告中的事实认定部分阐释清楚具体的违法事实,还要在裁量权部分阐明决定给予处罚、不予减轻处罚的理由,贯彻“说理式”执法的基本要求。对于参照《不予处罚清单》决定不予处罚的,要运用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教育当事人,书面(《责令改正通知书》)指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依法提出改正的内容及要求,给予当事人自我改正、落实主体责任的机会,并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核查,视改正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四、其他要求
1.对不在《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内,但符合《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依法应当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在不同《不予处罚清单》冲突的情况下,相关地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继续执行已制定发布的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等。
2.各市级局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减轻处罚的减轻幅度以及《减轻处罚清单》中“违法经营额较小”“时间较短”“货值金额较小”等作出具体规定。各县级局可以对市级局制定的标准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3.各地各单位要加强对《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的执行。对参照两个清单决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案件,要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在积极引导市场主体合法合规经营的同时,树立市场监管执法为民的良好形象。请各单位每年12月底前向省局报告参照两个清单决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典型案例。
4.各单位在执行《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联系人:省局法规处陈少伟,联系电话:029-86138082。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9日
(40-32〔2022〕10号)
陕西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
陕西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
序号 |
违法行为 |
适用条件 |
相关法律条文 |
1 |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 3.货值金额较小; 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5.按规定开展整改。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2 |
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 4.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 5.货值金额较小; 6.及时改正; 7.危害后果较轻。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四、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3 |
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2.违法经营时间较短; 3.货值金额较小; 4.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 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6.按规定开展整改。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4 |
未经许可生产少量食品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案涉食品货值金额较小; 4.食品原料来源合法; 5.生产的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 6.及时改正。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5 |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 |
对小餐饮以外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减轻处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经营规模较小; 4.食品原料来源合法; 5.使用的食品原料和加工的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 6.及时改正。 |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6 |
广告主违法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禁止用语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 2.违法广告发布时间较短; 3.网页广告网站点击量不大,或者印刷品广告印刷量不大; 4.未对公众认知造成重大误解,社会危害性不大; 5.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
《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7 |
发布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逾期时间较短; 3.广告发布内容与原审查批准内容一致; 4.及时改正。 |
《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8 |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违法销售经营额较小; 3.未发生产品质量事故; 4.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5.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不知产品未取得强制性认证。 |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9 |
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继续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违法销售经营额较小; 3.未发生产品质量事故; 4.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5.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不知产品未取得强制性认证。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0 |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违法经营额少较小; 3.未发生产品质量事故; 4.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 5.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不知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1 |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4.社会危害性较小。 |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2 |
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提供者; 4.社会危害性较小。 |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3 |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提供者; 4.社会危害性较小。 |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4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提供者; 4.社会危害性较小。 |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5 |
销售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 3.销售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提供者; 4.社会危害性较小。 |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16 |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市场主体分支机构; 2.及时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 3.无其他违法失信行为;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